初查的实践意义及属性困境【杨佰林】

       刑事诉讼法中并无“初查”二字,“初查”只出现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规范中,因此“初查”在身份上并不是法律制度。由于“初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一致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特有的成效,“初查”逐渐被冠以“初查制度”之名,“初查制度化”与“初查侦查化”逐渐走上前台,渐呈替代侦查之势,“出身不明”却又大行之道成为初查备受诟病的原因之一。初查真正地被冠以制度称谓应当是新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的事,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把“证据裁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诉得出、判得下”成为一切刑事案件的工作重心,倒推公检法把证据列为工作重心,推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重心的前移,初查就此承担起了侦办经济犯罪的开路先锋。应当说,初查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取得了类似“初查制度”的准地位,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侦查中已经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办案机制,目前初查仍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境地,有待立案予以明确。

        初查尽管实用,但刑诉法并未将初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规范也仅将初查作为立案之前的一种审查,没有明确初查的具体内容、措施和法律效力,以至初查的法律性质至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决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之开端,决定立案前的受案和初查应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前侦查机关的一种准备活动,不应具有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另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始于受案,因而初查也具有刑事诉讼性质。但不论是前述哪一种观点,初查均属于刑事案件立案程序中的行为。刑事诉讼中的立案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包括受案、审查、初查、立案等内容。司法实践中所说的立案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这一规定办理立案手续,对于公安机关来讲,就是制作《立案决定书》的行为。立案过程中受案、审查、初查、立案都是围绕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开展的,初查的进行需要接受刑事诉讼法调整,初查所取得的材料也就具有相应的刑事证据价值。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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