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查的法律渊源【杨佰林】
初查在法律上的渊源,是刑事诉讼法中“立案审查”的深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该“审查”即属“初查”的法律渊源。
检察院对“初查”使用的是“调查核实”用语,《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第一百六十八条: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最高检的上述三个法条是目前关于“初查”最为全面的法律规定,其中“不对被调查对象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被视为初查区别于侦查的突出性标志,即除此之外的刑事调查措施都可以像侦查一样使用,这也是让初查获得“准侦查”说法的由来,差别在于侦查是正式立案之后刑事诉讼法所许可的,是法定的,而初查是案件尚没有正式立案,而提前使用了部分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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